在香港,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條嚴格規定,任何訂明人員(如公務員及政治委任官員)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,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。條例旨在防範潛在貪污風險,即使未涉及職務上的包庇,索取或收受未經批准的利益(如禮物、貸款或折扣)依然違法。
核心法律定義與條文
適用對象(訂明人員):涵蓋所有公務員、司法人員,以及廉政公署人員等。
罪行本質:屬於嚴格法律責任。違法者無須被證明有貪污意圖或與職務有直接關連,只要索取或接受了未經許可的「利益」即屬違法。
刑罰:一經定罪,最高可被判處罰款港幣 10 萬元及監禁 1 年。
「利益」的範圍
根據條例規定,「利益」的定義非常廣泛,涵蓋任何有價值的東西,但不包括款待:
任何金錢、饋贈、禮券、利是。貸款、佣金、職位或合約。
提供服務、豁免或解除債務。
遠低於市價的折扣或優惠。
例外情況與許可機制
為平衡公務員的正常社交與私人生活,當局制定了《接受利益(行政長官許可)公告》:
一般許可(General Permission):允許公務員在特定條件下接受某些利益(如親屬節日饋贈、在合理範圍內的僱主折扣等)。
特別許可(Special Permission):在公告未涵蓋的情況下,公務員必須在索取或接受前,事先取得行政長官(或獲授權官員)的特別書面批准。
⚠️ 重要區別(第3條 vs 第4條)
第3條(未得許可索取或接受利益):側重於「未經許可」的行為。不論該利益是否與公職人員的職務有關,亦不論索取或接受是否有交換條件。
第4條(賄賂 /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誘因):要求證明該公職人員接受利益是作為其「作出或不作出、曾作出或曾不作出」任何與其公職身份有關作為的報酬或誘因,屬於更嚴重的貪污控罪。
更多關於申報程序及指引細節,可參閱 廉政公署與公職人員往來的誠信防貪指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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